(2013)武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白永祥与龙凯凯、韩志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祥,龙凯凯,韩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白永祥。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龙凯凯。被告韩志永。委托代理人龙凯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白永祥诉被告龙凯凯、韩志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龙凯凯、被告韩志永委托代理人龙凯凯、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祥诉称,2013年1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韩志永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奥物流公司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逆向,与对面驶来的白永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志霞受伤,两车及草坪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霞及原告白永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永祥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93000元。被告龙凯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车主,韩志永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志永辩称,我是龙凯凯雇佣的司机,是从事雇佣活动出的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韩志永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奥物流公司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逆向,与对面驶来的原告白永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志霞受伤,两车及草坪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永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永祥、王志霞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武价车鉴字(2013)第10031号车辆鉴定明细表,冀D×××××号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为66705元,原告白永祥支付车辆鉴定费用2100元。另因事故原告白永祥支付施救、吊装费16500元,拆解费65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白永祥,挂靠登记在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龙凯凯是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韩志永是龙凯凯雇佣的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20万元、挂车投保赔偿限额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挂靠协议公证书、车辆鉴定明细表、施救、吊装、拆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冀D×××××、冀D×××××挂号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应按责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永祥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主张赔偿权利,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韩志永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韩志永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韩志永是被告龙凯凯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韩志永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龙凯凯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白永祥的损失为:车损费66705元、车辆鉴定费2100元、施救、吊装费16500元、拆解费65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白永祥上述损失共计为926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白永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属于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半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永祥车损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8605元,应按被告韩志永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韩志永、龙凯凯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装费提出异议,并未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挂号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永祥车辆损费4000元;在冀D×××××、冀D×××××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永祥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吊装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88605元;二、驳回原告白永祥对被告韩志永、龙凯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龙凯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