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文朋与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朋,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郭文朋,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郭文朋诉被告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龙自2012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纱门的原材料,在2013年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6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2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小龙欠原告货款5469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朋与被告王小龙自2012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做纱门的原料,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69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郭文朋货款伍万肆千陆百玖拾整。王小龙,2013年2月8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郭文朋与被告王小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小龙购买原告郭文朋的纱门原材料54690元,出有条据,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朋货款546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段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