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文,张某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文,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张某武,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陈媛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文、张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镇**村委辖区地名为***的一幅山岭,四至为:东至田背,南至福一队,西至岭岗,北至福二队,宗地号为***,原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一直由原告生产队耕作收益。1970年三级联营时张黄公社联合本大队及本生产队在该幅山岭种上大量的竹木,联营解体时,由于原告生产队疏于管理,被告便在该幅山岭上种上单竹、荔枝树等林木。2010年林改期间,原告的集体将该幅山从新落实给原告管理,并由浦北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书,原告也在该幅山岭上种上大量桉树。为充分利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走被告在该幅山岭上种上的单竹、荔枝树等林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种植在该幅山岭上的单竹、荔枝树、桉树等林木并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位于**镇**村委辖区地名为***的一幅山岭,四至为:东至田背,南至福一队,西至岭岗,北至福二队,宗地号为***的土地确权归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该幅土地是被告开荒的,从1975年起一直是被告使用,70年代种单竹,85、86年种花生、木茹、三华李,2000年种桉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发证在被告种植作物之后。被告对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中现场的状况,不能证实竹木是谁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是原、被告在场所作出的,反映了原、被告争议地的现貌状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位于浦北县**镇**村委辖区地名为***的一幅山岭,四至为:东至田背,南至福一队,西至岭岗,北至福二队。该幅山岭的宗地号为***,面积13.3亩,是原告的集体体土地,一直由原告生产队耕作收益。1970年三级联营时张黄公社联合本大队及本生产队在该幅山岭种上大量的竹木,联营解体后,被告在该幅山岭上种上单竹、荔枝树等作物。2010年林改期间,原告所在的集体将该幅山重新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4月28日由浦北林业局就该幅山岭颁发了《林权证》给原告,后来,原告在该幅山岭上种上大量桉树。经本院到现场勘验,被告张某文称其于2013年在该山岭东西长47米、南北宽8米的地方新种上50棵单竹,在单竹之间有4棵荔枝树、7棵苦楝树、一棵梅子树属被告张某文所有。被告张某武称在八十年代种的单竹地长30米、宽13米,其中在单竹地生长有五棵细叶桉树。2013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除种植在该幅山岭上的单竹、荔枝树、桉树等林木并将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位于浦北县**镇**村委辖区地名为***的一幅山岭,面积13.3亩,宗地号为***。该幅山岭是浦北县**镇**村委会石角子组的集体土地,由石角子组发包给原告经营,2012年4月28日,浦北县林业局就上述山岭向原告颁发《林权证》,为此,原告对该幅山岭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经营自己的林地,他人无权干涉、侵占。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在原告《林权证》的土地范围附近没有土地,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单竹、荔枝树、桉树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除种植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竹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文、张某武清除其种植在位于**镇**村委辖区地名为***原告张某的《林权证》上土地范围内的竹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文、张某武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淮审 判 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陈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