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祖凤先诉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凤先,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祖凤先,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法定代表人:谈付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安邦,该公司职员。原告祖凤先诉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祖凤先,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亳州市涡阳县城建涡阳县华都大道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被告聘请原告进行该工程非开挖管道(顶管)工程的施工。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11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费用的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以涡阳县政府部门将该工程报批进入审计的15%工程款到达被告的账户后,10日内被告与原告一次结清费用。并约定如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有权索取违约金3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望,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4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涡阳县金阳城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0日已向本案的被告支付了80%的款项,计款193.62万元。证据2、安徽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城建的过路顶管项目,审计价为136025.82元,是包含在被告乘建的总项目里,并同时进行审计。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华都大道路灯非开挖管道(顶管)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承揽工程事宜达成的约定。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承建了顶管工程不持异议。但我公司现在才拿到85%的工程款,政府还欠15%的工程款需要审计,审计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重点工程局的项目负责人张恒能证明协议书上约定的15%是总工程款中剩余需要审计的15%。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政府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应支付90%的工程款,但实际只付了80%。证据3、验收报告及变更签证。证明顶管项目是在2011年9月28日后增加的项目,政府验收并支付80%的工程款时,还没有此项目。证据4、涡阳县重点工程局的请示一份。证明涡阳县重点工程局于2011年10月18日向政府请示拨付工程款,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且证据均是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规则,对原告举证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政府已按审计价支付了被告80%的工程款,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拿到15%的工程款后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举证的2、3、4号证据也是有关单位的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证人张恒的证言,由于证人未有书面证言也未到庭,无法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就涡阳县2011年南部新城路网和是202线省道路灯项目(项目名称)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投中项目,中标价为2714300元。在工程进行验收时,由于该工程前期设计中没有实际过路顶管,无法使用。因此,天虹公司聘请祖凤先承建乐行东路路灯顶管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同意认可,华都大道路灯安装顶管工程,天虹公司以有效长度534米,单价260/米,总价138840元上报审计部门;2、经双方认可,华都大道路灯安装顶管工程费用结算,以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准;3、经双方同意认可,华都大道路灯安装顶管工程费用拨付时间:以该工程报批进入审计的15%工程款到达天虹公司账户后10日内一次付清,并直接打入祖凤先指定的银行账户;4、经双方同意认可,祖凤先无条件提供该工程税金4%,并由甲方直接从拨款中扣除;5、如天虹公司不按本协议第3条履行,祖凤先有权索取违约金3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县政府报告,称华都大道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已全面竣工,经多家单位联合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按合同中标价和实际安装的杆数申请财政拨付80%的工程款即1936200元,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转到天虹公司账上。又查明:由祖凤先承包的过路顶管工程审计价为136025.82元。税金为136025.82×4%=5441元。本院认为,天虹公司将本公司承建的华都大道路灯采购和安装工程中乐行东路路灯顶管工程分包给祖凤先承建,祖凤先也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双方就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有明确的约定,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并因履行交付使用二生效。本案中,县政府已支付给天虹公司80%的工程款,而天虹公司和祖凤先约定顶管工程费用拨付时间是:以该工程报批进入审计的15%工程款到达天虹公司账户后10日内一次性给祖凤先结清。综合全案,约定中的“该工程”应是指天虹公司承揽的华都大道的整体工程,因为顶管工程是“该工程”中附属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审计价、项目审批等都是包含在华都大道的整体工程里。天虹公司辩称的本公司才拿到85%的工程款,剩余的15%还没审计,且“该工程”就是单指顶管工程,因此没有给付祖凤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天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祖凤先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祖凤先工程款(136025.82元-5441元)130584.82元;并支付原告祖凤先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祖凤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扬州市天虹钢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继红审判员 穆家运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