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51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系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辩护人吴天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在担任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工艺部部长期间,参与了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清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给北京天正通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北京天正通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合同。北京天正通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为感谢丛某某的帮助,于2012年4月送给丛某某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回赃款2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丛某某当庭认罪,且系自首,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系空分集团技术骨干,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在任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工艺部部长期间,在参与空分集团采购清洗设备的招投标活动中,给北京天正通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帮助,后该公司顺利中标并且签订了合同。为对丛某某的帮助表示感谢,北京天正通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于2012年4月送给丛某某好处费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主动投案,并退回赃款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开封空分集团注册资料;招投标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合兴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