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李东远,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东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金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168K+700M与李志永驾驶的冀A×××××/冀A×××××牌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金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永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305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900元。以上共计80950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并属于自行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200元;车辆施救费过高,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应去除对挂车及货物的施救费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远于2012年12月24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7日0时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金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与李志永驾驶冀A×××××/冀A×××××挂牌号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李志永驾驶的冀A×××××/冀A×××××挂牌号车辆在行驶中遇前方路阻情况减速过程中,王金昌发现情况刹车不及追李志永驾驶的车辆尾部,致使李志永驾驶的车辆又撞前车车位部,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73050元、公估费29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80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公估的车损数额7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000元是施救主车和挂车费用,原告未投保挂车车损,主车施救费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2900元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8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东远保险理赔款787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