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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竺显平与丁叶海、张晓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显平,丁叶海,张晓波,张加燕,杨祖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竺显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湖北省江陵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叶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重庆市渝中区人。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猛,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0日,四川省渠县人,系渠县渠江镇美的电器专卖店负责人。被告张晓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燕,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四川省大竹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久敏,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福建省长汀县人,系渠县渠江镇美丽衣橱服装店管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凌辉,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竺显平诉被告丁叶海、张晓波、张加燕、杨祖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山,被告丁叶海的委托代理人蒋三权、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猛,被告张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被告张加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久敏、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显平诉称,原告系湖北省江陵县人,2007年与渠县籍人李菲结婚,随之居住于渠县渠江镇,2012年12月2日,被告渠县渠江镇美的电器的业务人员找到被告张晓波安装空调,被告张晓波便联系原告一起到渠县渠江镇后溪街美丽衣橱服装店安装空调。期间,由于意外,原告从7米高的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遭此不幸,不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损失,致使原告家人举债治疗,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3192元、误工费8109.50元、护理费4486.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住院治疗费73858.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91852.81元。庭审中,原告竺显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竺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丁叶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丁叶海系渠县渠江镇美的电器登记业主。3、原告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取得了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职业技术资格证书。4、原告的结婚证、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3月与渠县籍人李菲结婚后,取得了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居住于渠县渠江镇四合社区的事实。5、原告竺显平与沈治英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至今租房居住在位于四合社区8组沈治英的房屋内。6、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晓波、杨祖平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空调及受伤的经过情况。7、原告竺显平的住院病案15页、出院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的事实。8、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73858.87元的事实。9、原告花去的交通费发票15张、餐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150元、花去生活费320元。10、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在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11、原告之女竺馨瑶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女生于2012年2月12日,需要给予抚养的事实。12、证人王体英、李明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13、美的专卖店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施久敏证明一份、施久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美丽衣橱购买3p吸顶空调并安装的事实。14、美的空调保修卡(空白)一份。用以证明美的电器专卖店售出空调后,由安装工安装完成后,填写相关信息报上级公司结算的事实。被告丁叶海辩称:(一)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美的电器专卖店与XX、王建春、张晓波口头达成协议,由三人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美的电器的安装业务,依据不同型号的电器固定安装费用,三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及劳力独立完成安装业务,三人平时也不到美的电器门市上班,也不受美的电器的管理,美的电器有卖出的空调需安装,便由美的电器将空调及空调架子送到买方处后,就电话将空调买方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告知给XX或张晓波,然后由他们自己与买方联系具体安装时间,美的电器不需派任何人到场,安装现场的大小事宜均由他们自己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竺显平与渠江镇美的电器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张晓波联系雇请的,美的电器从未请原告安装过空调。(二)原告诉错主体,被告丁叶海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丁叶海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美的电器的安装是王建春、XX、张晓波三人共同承包的,与丁叶海系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原告是张晓波雇请,与丁叶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要求被告丁叶海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美的电器的安装系王建春、XX、张晓波三人承包,彼此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张晓波请的,与丁叶海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损害后果也只能由原告本人和张晓波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丁叶海赔偿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具有资质的安装工人,对高空安装业务所必需的技术规范及安全防范措施十分精通和熟悉,但在作业中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安全,不固定竹梯,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五)被告张晓波及被告杨祖平和购买美的空调的被告张加燕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晓波聘请原告及被告杨祖平共同去为美丽衣橱即被告张加燕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却对原告不按操作规程和忽视安全的行为不予制止,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加燕作为买主,在指定空调外机安装时,应对危险程度明确告知并监督安装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安装,但却持放任的态度,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六)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目和具体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可依法予以支持,否则应依法驳回。庭审中,被告丁叶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丁叶海身份证。用以证明渠江镇美的电器系个体工商户,丁叶海为其登记业主。2、证人胡常英、陈临华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二人系渠江镇美的电器专卖店的员工,美的电器专卖店只与王建春、XX、张晓波联系安装事宜,有空调安装业务时,专卖店告知他们买主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由他们独立去完成安装业务,他们三人平时均不到店里上班,专卖店从未和原告联系过,也不知道有竺显平这个人在搞安装。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建春的笔录一份、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XX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美的电器专卖店的安装业务以固定安装费和承包方式交由王建春、XX、张晓波三人,安装工具由他们三人自己提供,安装时间由他们三人和买主约定,平时三人均不到店里上班的事实。4、美的电器专卖店与XX、张晓波结算安装费的清单2页。用以证明美的电器专卖店只与XX、张晓波按计件和固定安装费方式结算安装费的事实。被告张晓波辩称,张晓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本案无法律关系,被告张晓波与被告丁叶海建立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晓波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张晓波都是被告丁叶海雇请的,与被告丁叶海都是雇佣关系,其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即被告杨祖平在本案中负有不尽职尽责的义务,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缺乏证据,其请求不应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晓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晓波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张晓波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发生事故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和事故发生的经过。3、张晓波安装空调及电视等的记录清单。用以证明本人从事空调等安装业务受雇于被告丁叶海,同时多人都在为被告丁叶海从事安装业务。4、被告张晓波的代理人调查竺显平、XX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晓波与原告竺显平共同安装的安装费是二人平分的,张晓波并没有多得,有时张晓波不空也由原告一人去安装,但安装费是结算给张晓波的,再由张晓波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美的电器专卖店将安装业务交给王建春、张晓波、XX后,销售旺季时,店老板也叫他们各自多联系点安装工,以满足客户的需要。被告张加燕辩称,本人作为买主,与空调卖家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空调的安装是免费安装,本案与买主张加燕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是工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请驳回对张加燕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张加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加燕的身份证、渠江镇美丽衣橱服装店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张加燕的身份及系渠江镇美丽衣橱服装店的登记业主。2、购买美的空调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美的空调一台的事实。3、美的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美的空调是免费安装、且由美的公司指派的专业安装工安装的事实。4、美的空调安装监督卡、美的空调保修卡各一份。用以证明美的空调由专业安装工安装、维修,客户进行监督的事实。被告杨祖平辩称,本案的发生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只是看见张晓波二人安装空调后,往上拉空调外机时被卡住,自己义务帮忙给他们拉了一下绳子,原告的摔倒与本人无关,自己无责任,不同意参加诉讼。被告杨祖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张晓波、杨祖平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渠江镇美的电器专卖店从2005年5月起,由王建春、XX、张晓波三人负责所有安装业务,按照不同型号电器固定安装费,按计件分别给三人结算安装费,未签订书面协议,是双方口头达成的约定,并照此履行。2012年12月2日为张加燕的服装店安装空调时,被告杨祖平参与帮忙拉绳子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竺显平所举1、2、3项证据,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与渠县籍人李菲结婚,但并不表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暂住证已过期限,但该项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第6项证据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其大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的第7、8项证据,被告对极少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结合医院医嘱,除去资料查询费5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9项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所花生活费320元不予认定,对所花交通费结合实际予以酌定;对原告举的第10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1项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其护理人数的多少应以医院证明为准,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3、1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叶海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叶海所举第2、3项证据,与原告和被告张晓波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丁叶海所举的第4项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晓波所举第1、2项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晓波所举第3项证据,系被告自书记录,虽然具有一定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晓波所举第4项证据,其调查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加燕所举第1、2、3、4项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6月,渠县“渠江镇美的电器”专卖店负责人张猛与王建春、XX、张晓波(XX、张晓波在王建春的引荐下)口头达成协议,由王建春、XX、张晓波三人承包美的电器的安装业务,当“渠江镇美的电器”售出美的电器需要安装时,由其店里员工告知三人(或其中一人)买家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再分别由三人与买家联系安装时间和其他事宜,三人或其中一人到买家从事安装业务,专卖店不向买家收取任何安装费用;如需管道加长要另行收取费用,则由安装工直接与买家协商,其材料由安装工提供、费用由安装工收取;专卖店只提供空调外机安装钢架,其他安装工具均由三人自行提供;安装费由三人为买家安装完毕后,凭买家签字填写好安装服务卡到专卖店按不同型号固定安装费结算;三人从事安装业务时,专卖店均不派员到现场管理,三人平时也不要求到专卖店里上班。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照此协议履行,尔后王建春因其他原因退出,XX、张晓波继续为专卖店从事安装业务。2012年12月2日,渠县“渠江镇美丽衣橱”服装店管理人员施久敏与美的专卖店联系购买3p吸顶式空调一台,专卖店员工便电话告知被告张晓波为其安装,当天下午,被告张晓波电话联系原告一同前往安装。在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被告张晓波自己提供安装工具及竹梯,将竹梯上端固定在墙壁窗户的铁栏杆上,竹梯下端则搭在砖砌围栏边缘上,被告张晓波爬上去将空调外机钢架固定好后,将绑竹梯上端的绳子解开用来拉吊空调外机,原告竺显平则在下面协助往上拉吊外机,由于外机质量较大,在拉吊中被卡在钢架下,在不远处从事补鞋事宜的被告杨祖平,因闲暇无事,便走去观看二人安装空调,并义务帮助搬抬外机,当空调外机被卡住时,原告竺显平便叫被告杨祖平帮忙在下面拉住绳子,原告竺显平则爬上竹梯欲协助张晓波拉吊外机,刚爬上竹梯三步时,连人带梯摔下近7米高的沟坎下。原告当天被送进渠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爆裂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5、腰2右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在渠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3388.87元。出院医嘱:1、加强保护,防止意外受伤;2、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佩带腰围及拐杖保护下地活动;3、出院后2月内,每月复查一次,2月后,每2月复查一次;4、据门诊复查决定功能锻炼的强度和深度;5、满1年,来院取脊柱内固定物,据门诊复查决定取跟骨和小腿内固定物的时间;6、门诊随访。2013年3月4日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复查治疗费420元。同日原告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因索赔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叶海、张晓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1852.81元。诉讼中,被告丁叶海、张晓波向本院申请追加施久敏、杨祖平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施久敏、杨祖平为被告参与诉讼。审理中,经查“渠江镇美丽衣橱”的登记业主为张加燕,施久敏只是该店管理人员,故变更张加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竺显平于2008年11月在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了培训考核,取得了“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合格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叶海作为“渠江镇美的电器”专卖店的业主,虽然与王建春、XX、张晓波口头达成电器安装承包协议,但并未对安全风险责任作出约定,也未支付安全风险金,与三人形成了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同时按照美的空调安装说明书和安装监督卡的要求,应当由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被告丁业海作为业主,应当履行安全监督义务,应加强对安装人员的业务培训与安全监督管理,而被告丁业海未履行好上述义务,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竺显平受被告张晓波的电话邀请共同从事空调安装事宜,被告张晓波作为空调安装业务的现场组织指挥者,应当提供安全保障设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规范操作,被告张晓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竺显平作为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安装人员,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忽视安全常识,在竹梯未固定的状态下继续攀爬,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加燕作为业主,在与美的电器专卖店达成买卖协议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美的空调使用安装说明书和美的空调安装监督卡的约定,安装空调必须由美的电器的专业安装人员进行安装,且为免费安装,安装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其买卖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张加燕不具有安全监管义务和责任,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院组织调解中,被告张加燕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祖平作为义务帮工人,在协助竺显平、张晓波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专业安装工的指挥安排,无据证明被告杨祖平对原告的摔倒具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竺显平2007年结婚后,于2008年8月在渠县渠江镇四合社区8组租房居住,办理了暂住证,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实地查看客观属实,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竺显平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按规定确定为:医疗费73808.87元、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0.4)、误工费4700元(50元×94天)、护理费2600元(50元×52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营养费780元(15元×52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30000元×0.4)、鉴定费700元,合计238710.87元,扣减被告张加燕补偿的5000元外,实际获赔总额为233710.87元。原告竺显平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况,本院决定责任比例为,原告竺显平承担10%、被告张晓波承担20%、被告丁叶海承担70%,被告张加燕、杨祖平不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竺显平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33710.87元,由被告丁业海赔偿70%,即赔偿人民币163597.6元;由被告张晓波赔偿20%,即赔偿人民币46742.17元;原告竺显平自负10%,即自负人民币23371.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竺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丁业海负担651元,被告张晓波负担186元,原告竺显平负担93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雍贵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