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陈掌建与孙晓亮、朱千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掌建,孙晓亮,朱千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掌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敏娟。被告:孙晓亮。被告:朱千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文状、杨高波。原告陈掌建为与被告孙晓亮、朱千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孙晓亮、朱千丐,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掌建诉称:2012年8月8日0时许,被告孙晓亮驾驶被告朱千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明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康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晓亮违反规定装货,原告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肢体不全瘫,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经颈椎手术治疗后,目前仍遗留第六椎体融合改变,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83元、误工费17620.2元、护理费8222.76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7025.96元;2、上述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晓亮、朱千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掌建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晓亮、朱千丐承担。原告陈掌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4、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籍;5、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被告孙晓亮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朱千丐辩称,对于原告的鉴定是有异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时我们都是去看望他的,都处理的很好的。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孙晓亮、朱千丐、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陈掌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非医保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朱千丐对原告陈掌建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先就有颈椎病,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都有异议;被告孙晓亮对原告陈掌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千丐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能依法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应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掌建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0时许,被告孙晓亮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康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明路口时,与沿康明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陈掌建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陈掌建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晓亮违反规定载货,原告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掌建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3490.42元,其中原告陈掌建支付了3000元,被告孙晓亮、朱千丐共支付了10490.42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掌建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掌建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3月26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掌建于2012年8月8日因车祸受伤,1、造成颈髓损伤伴肢体不全瘫、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经颈椎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颈第6椎体融合改变、颈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2、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陆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拾贰周为宜、营养期限拾贰周为宜。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朱千丐名下,属被告朱千丐所有。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晓亮受雇于被告朱千丐为其运输货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陈掌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孙晓亮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孙晓亮为被告朱千丐提供劳务时所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朱千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陈掌建的诉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掌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掌建主张的医疗费50983元未包含被告孙晓亮、朱千丐已经支付的10490.42元,据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总额应为61473.42元(包含被告孙晓亮、朱千丐支付的10490.42元);2、误工费原告陈掌建主张17620.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陈掌建主张8222.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20元(30元/天×84天=25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掌建系非农户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诉请,确定为207300元(34550元×20年×0.3=207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掌建主张15000元,因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9000元;9、鉴定费21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09336.38元(包含被告孙晓亮、朱千丐已支付的10490.42元)。上述费用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陈掌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外,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13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87336.3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陈掌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掌建自行承担40%计74934.55元,被告朱千丐承担60%计112401.83元,扣除被告孙晓亮、朱千丐已支付的10490.42元,被告朱千丐尚应支付101911.41元。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千丐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掌建精神抚慰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掌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千丐赔偿原告陈掌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019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3元,由原告陈掌建负担799元,被告朱千丐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