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自愿到她家上门招亲,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08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生活相互关心照顾,于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高某甲,但之后被告随时吃喝嫖赌,她与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有悔改之意却无悔改之心,虽保证孝敬父母,照顾家庭,但仍不悔改。2009年11月7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查找毫无音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保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为此,她特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孩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高某甲和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和高某甲和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的合法性。3、富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后,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自愿到原告高某某家上门招亲,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08年4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09年11月7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高某某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长女高某甲由她抚养,不需要被告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办婚礼时虽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但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子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代理审判员 赵燕飞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