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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启生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生,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张启生,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启生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生、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我为被告种植玉米种,当年12月20日,被告收购我的玉米种1800斤,每斤单价2.80元,共计合款504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种款504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是受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林委托在东关门村进行玉米种基地安排、协同刘洪林进行管理收购,依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我个人,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起诉个人是买卖无效,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应协同原告一起追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李杰安排原告种植玉米种,当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米种1800斤,双方约定单价每斤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启生农大108号玉米杂交种壹仟捌佰斤正(1800斤)盟格庄李杰2011年12月20号单价2.8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该收条,经质证,被告承认收条是其出具,对玉米种的数量、单价均无异议。经核算,总价款为5040元。被告辩解他是受环日种业有限公司和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购玉米种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行为,原告应向穗兴公司要钱;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认可,称不知道这会事,也不认识刘洪林。原告称,在这之前陈世平给被告李杰种玉米种有一、二年了,他和陈世平家的地靠着,2011年陈世平说给李杰种玉米种,种了直接给钱,他上陈世平家拿的种子,秋天收种子的时候是李杰和其妻子一起去的,李杰把种子拿去,说年底给钱。过年要钱时,李杰说没有,一个月一个月地压钱。第二年,李杰让他还给他种种子,说不给他种的话,前一年的钱也没有了,两年的钱一起给。后来李杰只给了第二年的种子钱,还欠2011年的种子钱。被告承认他在安排原告种玉米种的时候,没有向原告出示穗兴公司委托他安排种植基地及协助刘洪林收购玉米种的手续,只是说是给公司种的,没有明确表示是谁的责任,钱是由谁来付。被告没有提供与环日种业有限公司和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玉米种,没有给付玉米种款,被告辩解其系受环日种业有限公司和环日种业有限公司穗兴分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收购玉米种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行为,原告应向穗兴公司要钱;原告对其辩解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提供证据,且其承认在安排原告种玉米种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委托手续,也未明确付款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玉米种的单价、数量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玉米种款5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给付原告张启生玉米种款504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