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达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潘达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新国,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达柿。上诉人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达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原告均安排被告上班,并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除春节以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是否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离职原因提出异议。被告提请劳动仲裁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付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应付的失业金损失予以裁决,三项裁决的数额均未超出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对为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裁决,则属对社会保险方面争议的处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一裁终局案件直接对仲裁事项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失业金、加班费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据此,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南宁市远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达柿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裁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失业金损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项裁决的数额均未超出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可以起诉,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起诉,但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