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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吴╳╳拖欠货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李XX,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新营XX村XX号。被执行人吴XX,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地方税务局马路旁。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吴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吴XX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已支付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李XX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银执字第307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