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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凤海与冯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海,冯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吴凤海。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冯伟杰。原告吴凤海为与被告冯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伟杰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当日向被告冯伟杰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金炎、葛寿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凤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海起诉称:原告吴凤海长期向被告冯伟杰供应海鲜等食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不定期结账。原告吴凤海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分26次向被告冯伟杰供货,均由���告冯伟杰父亲冯景基签收认可。但被告冯伟杰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7782.4元。为此,原告吴凤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伟杰支付货款477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凤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销货清单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凤海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分26次向被告冯伟杰供货,均由被告冯伟杰父亲冯景基签收认可,被告冯伟杰至今尚欠货款47782.4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伟杰证实其父亲冯景基为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采购员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伟杰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业主的事实。被告冯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吴凤海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吴凤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伟杰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业主,被告冯伟杰之父冯景基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凤溪大酒店采购员。冯景基在原告吴凤海销货清单上签收认可的货款,应由被告冯伟杰承担。被告冯伟杰至今未付清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凤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杰支付原告吴凤海货款477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冯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冯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