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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占江与张忠定、澄城县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江,张忠定,澄城县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张占江,男。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锋,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定,男。被告澄城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升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江与被告张忠定、澄城县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林、李贺锋、被告澄城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江诉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36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定在法定期限内为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澄城县医院辩称,1、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是原告受害起因,亦无损害后果承担。2、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忠定驾驶四轮拖拉机给原告打红苕时,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被告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30日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忠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842.6元,被告澄城县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6569.77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执行期间,被告澄城县医院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原告诉讼时,法庭多次告知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拒不配合,判决时未予涉及。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6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占江此次损伤致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占江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张占江,现年64岁,户籍为澄城县安里乡张卓村,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忠定在给原告打红苕时,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忠定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澄城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致残的原因是右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而非被告澄城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且上次原告诉讼时,本院已判决被告澄城县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澄城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亦与原告的致残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所在地人民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法庭多次告知其进行鉴定,由于其拒不配合,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次法庭辩论时,即2012年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5028元/年×(20年-4年)×20%=1609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被告张忠定的侵权行为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张忠定赔偿原告共计2909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上次诉讼时本院已判决处理,本案中不再涉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江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被告张忠定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明审 判 员  赵智斌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