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丁新娟与张耀鹏、何德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娟,张耀鹏,何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丁新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被告张耀鹏。被告何德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原告丁新娟诉被告张耀鹏、何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何德刚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张耀鹏、何德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2013年5月6日至6月3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耀鹏驾驶被告何德刚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区洋江路澄港桥上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新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耀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耀鹏赔偿原告丁新娟医疗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9063.27元;二、被告何德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917.99元。被告张耀鹏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均过高。误工费主张过高,而且时间不明确,从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提出来法院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不肯出面。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赔付。被告何德刚辩称,同意被告张耀鹏意见,并且被告何德刚已经垫付相应医疗费用,一开始入院的费用是其支付,但发票在原告手上,其支付了医疗费17700元,并在交警队垫付过10000元,总共27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是由被告张耀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新娟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原告所陈述的由被告张耀鹏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发票20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入院记录各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并支出医疗费11119.01元(已经扣除伙食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耀鹏无异议;被告何德刚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押金,而且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是其支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要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证明书12份,要求证明原告休息时间为511天,加上住院33天,总的误工时间为544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耀鹏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何德刚与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有这么长的误工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证据4、户口本1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原告),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耀鹏认为原告实际疗养和鉴定报告的疗养时间不符合;被告何德刚认对伤残鉴定结果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护理、营养期限存在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两份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社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至今在绍兴市越城永升服装辅料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耀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德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预收款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住院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何德刚垫付的费用,另外还有2000元是交到医院的,并在现场支付了现金700元,总计27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新娟认可27000元,但其提供的所有医疗费发票全是自己支付的;被告张耀鹏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无异议,但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总计9327.1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保外费用不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耀鹏、何德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法医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限拟定为12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张耀鹏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区洋江路澄港桥上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耀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3天。诉讼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期限拟定为12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673.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883.8元、误工费39538.8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656.49元。被告何德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76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轿车系被告何德刚所有。被告张耀鹏系被告何德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进行雇佣工作。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德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费用共计51656.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33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4132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新娟人民币161325.19元,因被告何德刚已经垫付2768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丁新娟人民币133641.19元,并返还给被告何德刚人民币276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何德刚负担1469元,应由被告何德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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