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姜可文与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姜可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可文。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姜可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朱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2012年5月10日下午,双方在村内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过程中姜可文倒地。当日,姜可文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阴囊部外伤、头颅外伤,住院治疗11天。姜可文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31.7元、护理费42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交通费110元,共计3206.92元。2012年12月25日,姜可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强否认致伤姜可文,但其在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2012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姜可��)用手拽住了我的秋衣,我用双方往他身上推了一把,让他放开我的衣服,姜可文就倒在地上拽着我的衣服一直不放,……我看姜可文拽着我的衣服一直不松手,我又用手对着他的上身推了一把,姜可文过了会儿又倒在了地上,……我在往后退的时候,我用右脚对着姜可文的手踹了一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护理损失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在村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原告于纠纷当日住院治疗,据此可认定原告所��伤与纠纷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称原告存在他伤、自伤可能,但未举证证明,对其异议,无法支持。原告被被告致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206.92元,由被告李强赔偿2565.54元(3206.92×80%)。判决: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姜可文损失256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强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姜可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李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冲突中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无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可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0日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撕扯过程中上诉人李强曾手推、脚踹被上诉人姜可文,被上诉人并因撕扯行为而倒地,该事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纠纷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阴囊部外伤与头颅外伤。因纠纷过程中双方有肢体对抗冲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身体有伤害后果,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外伤为他伤、自伤或伪诈伤,应当认定该伤为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未采��合理方式妥善解决,而直接诉诸撕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