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訾某甲,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个体。原告李某诉被告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的相处便于2011年4月2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严重不信任,经常对原告实施虐待行为,被告虐待原告手段残忍,方式多样,且不计后果。被告严禁原告上网聊天和陌生人说话,一旦发现就会遭来被告的毒打,同时被告瞒着原告和其他女子同居。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实施避孕措施,不让生育,原告早已对该段婚姻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有名无实,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出于报复心理,不予理睬。原、被告生活一直受原告父母资助,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不予归还,被告甚至将原告的银行账号私下冻结,将家庭财产转移在他人名下,让原告一无所有。综上,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差,被告脾气极坏,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有酗酒恶习,饮酒后回到家无故在原告头部、胸部乱踢乱打,被告的行为导致二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三查情况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时间是事实,偶尔争吵及双方相互猜疑亦是事实,其余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恋爱几年,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承认错误,打算好好表现,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被告訾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訾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4月2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起亚牌狮跑越野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訾某甲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因其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和谐相处,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仍能维持下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