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厉光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光明,农民。2007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厉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厉光明与郑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郑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厉光明购买冰毒和2粒麻黄素。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厉光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实验幼儿园门口与郑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晶体2小包、可疑药丸8粒。同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厉光明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的租房内搜查出可疑晶体3包、可疑药丸63粒。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缴获及搜查出的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共重9.98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厉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短信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厉光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厉光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光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酷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锡箔纸一卷、塑料袋三百五十只、吸管三十一根、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9805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