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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海涛与被上诉人邰建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涛,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建勇,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邰建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海涛和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上诉人邰建勇和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汤海涛预购买原告邰建勇在息夫人大道北段建设的商品房一楼房屋两间,被告汤海涛支付部分房款后,就使用该两间房屋。2012年4月底因被告汤海涛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双方发生争执。汤海涛遂起诉至息县法院,要求邰建勇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元,息县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认定汤海涛与邰建勇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应互相退还,并判决邰建勇返还汤海涛100000定房款。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2012)0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房屋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2年10月30日)内的年租赁费用为17000元。2012年4月底,汤海涛与邰建勇发生纠纷后,汤海涛搬出该房屋,但房屋钥匙仍由汤海涛持有。原审法院认为,(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邰建勇与汤海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汤海涛在此期间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当应支付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虽然房屋钥匙汤海涛依然持有,但导致钥匙没能有效交付的局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参照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2012)052号价格认证结论,酌定房屋使用费15000元。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房屋也没有过户给被告汤海涛,原告邰建勇进行改梁增加费用的行为属于自主处分行为,而且原告是该行为的最终受益人,故原告诉称“按照被告汤海涛的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改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海涛辩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而本案所解决的是给付房屋使用费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邰建勇房屋使用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汤海涛承担350元,由原告邰建勇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汤海涛上诉称,(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诉辩房屋钥匙未交付的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退还全部购房款之前,上诉人系合法占用使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二理民事诉讼原则。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并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邰建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邰建勇在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北段开发建设楼房一幢。2011年元月,邰建勇与汤海涛口头约定,汤海涛购买邰建勇建设的房屋,汤海涛即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2年元10日分别交付给邰建勇定金10万元,后汤海涛使用了该房屋做仓库,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直到2012年4月底,因邰建勇要求汤海涛给付余款,而汤海涛则提出房屋手续、价格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汤海涛又搬出占用房屋,后汤海涛起诉到法院,要求邰建勇返还定金10万元。2012年9月8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互相退还,且认为由于汤海涛已搬出房屋,故判令邰建勇退还汤海涛10万元定房款。此判决已生效。2012年10月19日,邰建勇起诉汤海涛,要求汤海涛赔偿因改变设计而扩大的经济损失及占用房屋费用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1、息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2)息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汤海涛已将房屋交付邰建勇;2、汤海涛占用房屋是其于买房,而非租房,在邰建勇退房款未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3、汤海涛与邰建勇之间的购房协议未达成,双方均有责任,若由汤海涛单方承担损失,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令汤海涛支付房屋使用费明显不当,汤海涛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16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邰建勇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5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均由邰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姚 涛—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