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三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守发故意杀人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三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发,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兴安盟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兴安盟扎赉特旗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守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鸿雁、李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发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守发与被害人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均是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院民。2012年春节前,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给王守发及三被害人等院民每人发200元慰问金,王守发因怀疑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对其说谎而怀恨。2012年1月26日22时许,王守发产生杀死三被害人的想法后,从自己寝室床下的柜子内拿出一把尖刀,到宁国华寝室向其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将宁捅倒后,又到吴国有和肖木江的寝室,用尖刀先后捅刺吴国有、肖木江的胸部等部位数刀,致三被害人当场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院民马克财等人将王守发制服。而后,福利中心工作人员康二郎、魏全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守发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发因琐事而持刀行凶,致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守发认罪悔罪,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守发连杀三人,犯罪情节、后果均属极其严重,其虽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守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守发以”案发后,我曾向马克财说过杀人的事,并让马克财代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自首;我患有精神病、肺病;能认罪、悔罪,请求给一个改过和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守发患有精神等疾病,案发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认罪、悔罪,请予依法从轻改判”等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王守发的其让马克财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克财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及委托报警内容,因此王守发的该辩解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虽证明王守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处罚,故王守发犯罪致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而判处死刑,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守发案发后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任何赔偿,其所提肺病、认罪等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守发与被害人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原是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敬老院的院民,2012年1月12日一同转到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安置,以往无矛盾。春节前,扎赉特旗努文木仁乡给王守发及三被害人等院民每人发放了200元慰问金。王守发因怀疑给吴国有、肖木江发的钱多,给自己发的少,而认为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对其说谎而怀恨。2012年1月26日22时许,王守发产生杀死三被害人之念,从其寝室床下的柜子内拿一把尖刀等器械,到宁国华寝室向宁国华腹部等处捅刺数刀,将宁捅倒后,又到吴国有和肖木江的寝室,用尖刀先后分别捅刺吴国有、肖木江的胸部等部位各数刀,致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当场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院民马克财向旗民政局工作人员报告后,康二郎、孙延坤、魏全喜等人将王守发制服。尔后,康二郎、魏全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守发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27日3时50分,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值班人员康二郎、魏全喜报案称”院民宁国华、肖木江、吴国有被同乡院民王守发杀死在寝室内,王守发当场被值班人员控制,望公安机关给予查处”。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在扎赉特旗综合社会福利中心,中心现场位于二层楼西侧走廊、南侧西数第四室、第五室内。第四室内有三张单人床,在西侧二张床东侧地面上有一头朝北脚朝南的俯卧状男性尸体(宁国华)。尸体右胳膊下侧及东侧地面上有一南北长51cm、东西宽29cm的血泊。第五室内有三张单人床,在西南角床上侧卧一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东的男性尸体(吴国有),尸体下面铺有蓝色被子,尸体下侧及尸体东侧棉被表面上均沾有血迹。在此床北侧70cm、西距墙60cm处有一60cm×45cm的血迹。此屋内东北角的床上有一头朝北脚朝南的尸体(肖木江),尸体面部朝下,尸体后背部沾染血迹,尸体下侧铺有蓝色被子及白底带粉点的褥子斜向下垂至地面,被子表面沾有血迹。此床西侧90cm、北距卫生间墙1OOcm的地面上有一60cm×60cm的血迹。现场提取第四室地面上血迹一处、第五室血迹二处。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扎)公(法)鉴(尸检)字(2012)011号证实,死者宁国华左腹部有一纵行长4cm创口,深达腹腔,肠管脱出,右上肢三角肌处有两处创口,长均4cm,深达肌层。宁国华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上肢及腹部致右上肢软组织裂伤;大网膜、小肠及腹主动脉破裂,腹腔内出3000ml血;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死亡。提取死者宁国华心血血样一份备检。(2)、(扎)公(法)鉴(尸检)字(2012)012号证实,死者吴国有右胸骨旁线右肋缘处有一纵行上钝下锐长4cm创口,深达腹腔。左锁骨中线左第4肋骨处有一纵行下钝上锐长4cm创口,深达胸腔。左锁骨下缘有一横形长1.5cm创口,深达皮下。左上肢有12处创口,长度为2cm—5cm不等。左腋窝前有一长3cm创口,深达胸腔。左腋后线处有一横形长4cm创口,深达皮下。左髂前上棘处有一斜形创口,长3cm,深达骨质。左大腿前侧中段有一纵行长3cm创口,深达骨质。左大腿后外侧有一创口,长3.5cm,下钝上锐,深达骨质。吴国有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左上肢多处致左心室破裂;肝右叶破裂,腹腔内见2000ml凝血块;左上肢多处创口,终因心、肝破裂,失血死亡。提取死者吴国有心血血样一份备检。(3)、(扎)公(法)鉴(尸检)字(2012)010号证实,死者肖木江左下颌角至左鼻唇沟处有一斜形长9cm创口,深达骨质。左腋窝前有一斜形长4cm创口,深达胸腔,上锐下钝。左下腹部有一长3cm创口,左腋后线有一纵行长4cm创口,左前臂尺侧有一长3.8cm创口。肖木江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肺破裂,左侧血胸;胃和脾破裂,腹腔内见2500ml凝血块,终因失血死亡。提取死者肖木江心血血样一份备检。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月27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将犯罪嫌疑人王守发的一件深蓝色带帽子的羽绒服提取;对犯罪嫌疑人王守发的深蓝色羽绒服以及被害人吴国友、肖木江、宁国华衣服上的血迹分别提取;对犯罪嫌疑人王守发作案所用的木把尖刀进行提取。5、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27日14时38分—48分,侦查人员将不同尖刀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1-10号,无规则排列(其中10号为王守发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在见证人吴金龙的见证下,经犯罪嫌疑人王守发辨认,确认10号照片的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6、兴安盟公安局兴公物证鉴字(2012)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现场第四屋地上血迹、第五屋地上血迹来源于宁国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现场第五屋地上的血迹、凶器尖刀上擦拭血迹来于吴国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王守发血衣布片血迹来源于王守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7、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王守发系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法律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马克财证言证实,2012年1月26日晚,我正睡觉时被走廊里的动静吵醒了(王守发拽我门了,还在走廊打电话说有三个人要杀我),出来看到二楼从东数第四个房间门开着,我就到门口往里看,发现有一个人在房间地上脸朝地躺着呢。我想事情肯定不对,所以赶紧到一楼找到院长康二郎,告诉康二郎楼上出事了,你赶紧上去看看。9、证人康二郎证言证实,2012年1月27日1时许,院民马克财向我报告说出事了。我上二楼看到王守发已回自己的房间,闹的不行,房间里被砸的非常乱,门上的玻璃也被砸碎了,二楼有五六个房间门上的玻璃被砸了。我看王守发当时的情绪还算稳定,就赶紧去看其他房间的老人有没有受伤。到宁国华的房间(二楼从南数第4个房间),看见王树森坐在自己床上,杨金祥在自己床上躺着,宁国华脸朝上,头部向北躺在地上,浑身是血,也没看见哪里受伤。我又到隔壁肖木江的房间(二楼从南数第5个房间),看见肖木江和吴国有各自躺在自己的床上,身上的衣服和床上都是血,也没看见哪儿受伤。其他房间的老人都没啥事。我向孙延坤局长报告后,孙延坤在走廊里打电话报警,王守发听见后从房间里冲出来,左手拿一把钳子,右手从裤腰里抽出一把尖刀说”把你们也整死得了”,就直冲着我来了,我和王守发撕扒,把他的刀子抢下后,包远平、孙延坤、魏全喜从后面把王守发抱住摁在地上,等公安机关来处理。还证实,没发现王守发同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有矛盾;王守发、吴国有、肖木江、宁国华、杨金祥都是2012年1月12日从努文木仁乡敬老院转来的院民。9、证人孙延坤证言证实,2012年1月27日3时30分许,接到康二郎电话称努文木仁来的几个老人打架杀死人了。约10分钟后赶到敬老院,看到王守发的房间里很乱,就和王守发简单说了几句话,暂时稳定了他的情绪。包远平让我赶紧打电话报警,我就在一楼门厅打电话报案,电话还没挂,魏全喜跑下来告诉我说”王守发动刀了”。我和魏全喜跑上二楼,看见康二郎脸被划伤了,流了很多血,正拽着王守发对门房间的门,不让王守发进去。王守发见我们上来,就向我们冲过来,我和包远平、魏全喜、康二郎四人一起把王守发摁倒,拿插座线把他绑上了,一会儿公安人员就过来了。10、证人魏全喜证言证实,2012年1月27日1时50分许,康主任(康二郎)喊我一起去了王守发房间,看见王守发手上都是血,在屋里砸玻璃、床等。过了约40分钟,王守发老实了,我和康主任就到门开着的两个房间,看见一个房间地上躺着一个人,满身是血,另一个房间有两人躺在床上,也都是血。后我和康二郎、包远平、孙延坤四人把王守发制服了。11、证人薛志辉证言证实,其是努文木仁乡民政助理和敬老院的负责人。2012年1月12日,乡敬老院撤了,把王守发、吴国有、肖木江、宁国华、杨金祥、王树森六位院民都转到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集中供养。春节前,乡里给六位院民每人200元慰问金,因王守发有肺结核独居一室,所以单独给的钱,另外几人在另一屋一起发的。12、证人杨金祥证言证实,王守发杀害宁国华时我在场。2012年1月26日22时许,王守发来我们宿舍敲门,叫宁国华开门。宁国华就去开门了,王守发进来后就把灯打着了。王守发进屋时左手拿着一把尖刀,右手拿了一个锤子。进屋后,王守发让宁国华给别人打了个电话,宁国华接通电话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就挂了,然后王守发对宁国华说”你咋不说实话”,接着就拿尖刀向宁国华肋部捅去,宁国华就倒下了。随后王守发就出去了,不一会儿王守发拿暖瓶和水杯坐在我们房间门口走廊凳子上喝水。还证实,宁国华和王守发平时关系一般,还经常在一块喝酒,喝酒时也争吵过。13、证人王树森证言证实,王守发杀害宁国华时我在场。2012年1月26日22时许,王守发来我们宿舍敲门,叫宁国华开门,宁国华就去开门了。王守发进屋时左手拿锤子、右手拿着尖刀(身上还有把钳子)。王守发进屋后对宁国华说”你赶紧给人打电话,有人要杀我”,说完后宁国华就打了个电话。王守发说”你装什么蛋”,紧接着王守发抓着宁国华的衣领拿尖刀向宁国华肋部捅去了,宁国华就倒下了。我去扶宁国华时,宁国华说快去报案,我和杨金祥就想往门口走,王守发拦住说”你俩要是敢报案,我把你俩也杀了”,还踹了我一脚。我和杨金祥就回房间了,用毛巾给宁国华的伤口包上了。之后,王守发去隔壁房间了,听见王守发和吴国有、肖木江吵架的声音。大约半小时后,王守发拿水杯和暖瓶坐在房间门口走廊凳子上,我和杨金祥没敢出房间。同时还证实,其听到王守发自己说”肖木江和吴国有这两个人已经被我报销了”。14、上诉人王守发供述称,2012年1月26日22时许,我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敬老院(即扎赉特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用木把单刃杀羊刀把吴国有、肖木江、宁国华杀了。因为以前在努文木仁乡敬老院时,要过春节,乡政府给每位老人发200元慰问金,我认为吴国有、肖木江比我和宁国华、王树森、杨金祥发的钱多,我问宁国华和肖木江,他们都说发200元,我认为他们不说实话,我就怀恨在心,有了杀死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的想法了。2012年1月26日22时许,我在寝室听见楼外有走路的声音,怀疑有人要害我,就从寝室床箱柜子里把刀和钳子拿出来了。以前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不对我说实话,我想如果我死也把他们三人先杀死。我就右手拿刀、左手拿钳子先到宁国华的寝室门口喊”宁国华你起来”,接着进屋问宁国华”过年敬老院给咱们每人多少钱?”宁国华说200元。我说”每年都给300元”,宁国华就和我急眼了。我当时很气愤,让宁国华给他姐夫打电话,宁国华就打电话了,我接过电话说了一句”你给王艳军打电话,敬老院出事了”。接着我就拿刀捅宁国华腹部两刀,宁国华就倒在地上了。我又到吴国有和肖木江的寝室,先到吴国有床边说”你们整的什么事啊?”吴国有说什么事啊?就站起来了。我拿刀往吴国有身体正前方捅了10多刀,吴国有就倒在他床上起不来了。我就拿刀又走到肖木江床边,说”老肖,你起来”,肖木江就在他床上坐起来了,肖木江看我手里拿刀,就要抢刀,我就往肖木江腹部、胸部捅了10多刀,肖木江就倒在他床上了。我就拿刀回自己寝室,用床堵上门,害怕他们害我。过一会儿,康二郎等人来了,把刀和钳子抢下后,把我捆上了。还供述,我的刀是在努文木仁乡敬老院时买的,钳子是捡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二审开庭时控辩双方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发因怀疑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对其说谎等原因产生杀人之念,持刀行凶,致宁国华、吴国有、肖木江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守发提出”案发后,曾向马克财说过杀人的事,并要马克财代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克财的两次询问笔录只证实王守发拽其寝室的门,其没给王守发开门,也只听到王守发在走廊打电话,并没有提及王守发委托其报警内容,因此王守发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上诉人王守发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守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王守发系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法律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案例,及考虑上诉人王守发能认罪、悔罪,被害方能予谅解等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王守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守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守发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王守发犯故意杀人罪;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守发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王守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云楼代理审判员 任占元代理审判员 呼吉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