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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XX,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X在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军分区二号院篮球场内,趁正在打球的被害人唐X、吕X、李恒X、牛XX不备,将四被害人放在篮球架下的一个李宁牌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97.5元、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2台、索尼牌LT26i型手机1台、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1台及身份证、驾驶证及其他物品若干。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两台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120元、3580元,索尼牌LT26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李宁牌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7.5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黄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还被害人唐X、吕X、李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李X、牛XX、唐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覃X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