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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倪华强与陈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强,陈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倪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笑红。被告:陈弘。原告倪华强诉被告陈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倪华强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陈弘向原告倪华强借款327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2日还清,并由被告陈弘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陈弘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倪华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转账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陈笑红划入被告账户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倪华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倪华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27000元及归还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当日,原告委托其妻陈笑红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30×××00元划入被告工行庆春东路支行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弘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因原、被告间实际的借款为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华强借款30×××00元;二、驳回倪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倪华强承担405元,陈弘负担5800,其中陈弘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