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荣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夏某某,林荣飞,李某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被告人林荣飞,别名:林飞、林永飞,女,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聋哑人,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赵芳,叙永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系被告人林荣飞之夫(监护人)。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荣飞赔偿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0元,合计人民币21762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己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7月1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陈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戊、夏某某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荣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郑海英、翻译人赵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林荣飞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叙永县摩尼镇簸箩村2社“小窝坨”因土地界限发生争吵和抓扯,林荣飞持械殴打李某甲,致被害人李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林荣飞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2年4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荣飞辩称:是被害人李某甲先动手打我。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林荣飞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系聋哑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辩称:1.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过错;2.我们没有赔偿能力,无法对受害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林荣飞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叙永县摩尼镇簸箩村2社“小窝坨”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和抓扯,林荣飞持械殴打李某甲头部、面部,致被害人李某甲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林荣飞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2年4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1.该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和生猪一头(200余斤),用于对被害人的安葬;2.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甲之女李某丙在眉山务工,李某丁在成都务工、就学,该案发生后回来处理相关事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以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以及到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林荣飞的供述:“今天我在自家地里和一个老者打架。我在自家地里做庄稼,当时我土地旁边的老俩口都在他们自己的地里做庄稼。因为我们两家地中间的界限是条沟,对方认为我把地界挖到他们家地里去了,老俩口就在他们家地里乱骂我。过了一会儿,老太太先走了,后来老者从他家地里过来,用手拉我的裤子,然后又用竹棒来打我,还用手来抓我的头发,用石头打我的右腰部和我的头部(林荣飞拉侦查阶段翻译人黄剑英老师的手摸其头上的伤,经侦查人员现场查看,林荣飞右边头顶部有直径约2cm长的血肿)。老者在打我的时候我也用石头打了老者的脸部和头部,老者头部被打了一条口子,后来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脸上都是血,最后老者就晕倒了。我用一块石头打的对方,石头是在地里顺手捡的。”以证明被告人林荣飞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死亡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死亡的事实。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衣着及现场痕迹提取的相关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检照片,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损伤的事实。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证明被告人林荣飞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2年4月2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荣飞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林荣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林荣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称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产生,被害人亲属已获得一定赔偿,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荣飞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7626.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应为35873元/年÷2=17936.5元,交通费酌计1500元,误工费酌计2000元。故被告人林荣飞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436.5元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一方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元和生猪一头(200余斤),生猪酌计人民币1400元,故被告人林荣飞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036.5元。因被告人林荣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李某己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荣飞的刑期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林荣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36.5元,如果被告人林荣飞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斯琴审 判 员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