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林树利、张海燕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利,张海燕,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林树利,农民。原告张海燕,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桑园村北。负责人张树强,分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胡张坨村。法定代表人于朝辉,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北。法定代表人曹桂清,公司经理。原告林树利、张海燕与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利、张海燕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但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接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至今未还。经查,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系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2012年7月14日发生在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期间。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万山商贸突然撤场,并且未与鼎丰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经过查询鼎丰分公司的账目,没有原告主张的此笔款项的记载。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加盖鼎丰分公司的财务章,被告已经申请鉴定。因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万山商贸承包鼎丰分公司期间,按照万山商贸与鼎丰分公司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如此笔借款真实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万山商贸承担。原告主张的20万元如果存在,其性质也不是借款而是集资款,而集资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月息一分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承包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中有明确的提示和约定。承包方万山商贸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承包期间的所有责任均应由万山商贸来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张海燕(林树利)集资人民币20万元月息1分5收款人焦”,并加盖了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现此款没有偿还二原告。诉讼中,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财务章与其掌管的财务章不一样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讨论形成决议:1、出资100万元设立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2、任命张树强为分公司负责人。3、与分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决议当天即填写了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注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桑园村北,负责人为张树强。2011年6月1日,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授权,主要内容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对外承包事宜全部由张树强自行处理,其拥有有关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绝对的处置权。同日,张树强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罚款等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合同尾页甲方签字人为张树强,并加盖了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人为曹桂清,并加盖了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2年底,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突然撤场,亦没有与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承包合同书等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包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期间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应负偿还原告20万元以及利息14500元的责任。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给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并且将分公司的所有证照、公章亦交付给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无从知晓此承包关系,故原告认为此借款的债务人为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符合常理。而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以与承包方即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约定了在承包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罚款等由乙方(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自负、与甲方(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无关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鼎丰分公司对此借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但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燕、林树利人民币20万元、利息14500元。二、被告唐山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唐山万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