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丙,男,汉族。被告邹某丁,男,汉族。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方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健,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玲,被告邹某丙、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姐弟。父母邹子恒、张福平分别于2010年10月、1992年3月因病去世。父母在崮山镇耩东村四街26号有一套房产,一直由父母居住。父亲生前于2004年立有遗嘱,明确该房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现诉之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威海某村四街26号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邹子恒名下的房产份额。被告邹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该房屋并非邹子恒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诉争房屋于1991年10月10日给了被告邹某乙,对此有分书为证,是在被继承人邹子恒在世时所写的分书,且分书上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说明诉争房屋在1991年10月10日就属于被告邹某乙的房产。二是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11日的遗书应为无效,因为该遗书不是被继承人邹子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人签名及手印并不是邹子恒自己所为。被告邹某丙、邹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姐弟,母亲张福平于1992年3月,父亲邹子恒于2010年4月因病去世。诉争的崮山镇耩东村四街26号房产于1992年登记在邹子恒名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崮山镇耩东村四街26号房产份额。原告提供邹子恒2004年3月11日的遗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产由原、被告四人平等继承。该遗书由邹本峰代书,无见证人在场。被告邹某乙提供1991年10月10日的分书一份,以证明1991日10月10日,邹子恒、张福平夫妻已将诉争房屋给了被告邹某乙。该分书有三被告及代理人邹本利签名、捺印。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提供邹子恒2004年3月11日的遗书一份,该遗书由邹本峰代书,无见证人在场,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邹某乙提供1991年10月10日的分书一份,因无房屋所有权人签名、捺印,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对诉争房屋,在不能认定分书、遗书效力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威海某村四街26号房产,原告及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方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