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良、汪海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恩凯,许良,汪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卢恩凯。委托代理人谢冰冰、赵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良,198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海峰。再审申请人卢恩凯因与被申请人许良、汪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恩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卢恩凯,在未有村干部等基层组织代表到场的情况下,法院留置送达缺乏依据;(二)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原告许良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借条,未提供交付证明,并陈述出借时清楚汪海峰借款是用于工程投标,该债务已经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另汪海峰长期在外借款用于赌博,故涉案借款应为汪海峰个人债务。现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审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350号卢恩凯父母家中,在送达回证中两位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送至宁围镇盈二村350号屋中,卢恩凯在家,但拒绝开门,故予留置”,并附照片一张;另卢恩凯在(2012)杭萧民初字第7331号案件中自述,其于2011年7月份与回父母家居住。(2012)杭萧刑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汪海峰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在外的借款部分用于工程投标,部分用于赌博。许良在原审中提供了户名为汪海峰的存款回单一份。汪海峰、许良原系同事关系。本院认为,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至卢恩凯居住的父母家中,在其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把诉讼文书留在卢恩凯住所,应视为已经送达。许良在原审陈述借款部分系现金交付,剩余部分通过银行存到汪海峰名下,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故卢恩凯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中载明借款系因工程需要,属于家庭经营所需对外举债,不属于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综上,卢恩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恩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伟良审判员 严 樱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