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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乔建英与方正龙、徐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英,方正龙,徐素娟,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09号原告:乔建英。被告:方正龙。被告:徐素娟。被告:徐立新。原告乔建英为与被告方正龙、徐素娟、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乔建英、被告方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娟、徐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乔建英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方正龙、徐素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徐立新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方正龙、徐素娟归还借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乔建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方正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1万元,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1万元,其他利息5万元因没有支付,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1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方正龙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素娟、徐立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正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方正龙、徐素娟向原告乔建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月息2.5分;被告徐立新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方正龙、徐素娟支付了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立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方正龙、徐素娟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徐立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万元,借款后因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结欠利息5万元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龙、徐素娟归还乔建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立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乔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方正龙、徐素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徐素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