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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志英、杨文康等与陈鲲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陈鲲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92号原告何志英,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杨文康,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杨献志,男,193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程卫民,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鲲鹏,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周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永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诉被告陈鲲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英及杨文康、杨献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陈鲲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共同诉称:2013年3月10日,杨国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双龙大道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龙大道与××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右侧超越同车道在前方实施右转弯由被告陈鲲鹏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期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荣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A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国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鲲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鲲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陈鲲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1391.6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鲲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为一项,共计20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2、查询结果;3、被告陈鲲鹏驾驶证;4、村委会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强险保单;7、商业险保单;8、2012年广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鲲鹏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的丧葬费25000元,是给现金原告的。被告陈鲲鹏提供一份收据,证明其支付原告25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不同意其计算标准,应按26879.48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对丧葬费有异议,应为25352.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献志的亲属关系情况。5、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车票。6、原告是江门人,因此住宿费没有实际产生,我司不予确认。7、误工费的问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原告应提供受害人杨国荣的尸检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杨国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双龙大道往西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龙大道与××大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右侧超越同车道在前方实施右转弯由被告陈鲲鹏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期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荣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A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国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鲲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志英是受害人杨国荣的妻子,1969年3月2日出生,与本案受害人杨国荣生育有一个儿子杨文康,1994年1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18周岁;受害人杨国荣的父亲是杨献志,1930年4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82周岁,其共生育有六个儿子,分别为杨国权、杨国辉、杨国生、杨国祥、杨国华及受害人杨国荣。受害人杨国荣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住办事处××号之一402房,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鲲鹏支付原告25000元丧葬费。粤J×××××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鲲鹏,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国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鲲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1、对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杨国荣是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为50周岁。原告应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2、对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的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8407元(6725.60元/年×5÷4)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受害人杨国荣的父亲杨献志的扶养人,共计6人,其扶养费可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876.52元(20251.82元×5年÷6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8407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的亲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可能产生误工费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因痛失亲人,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3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407元,亲属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500元,合计593209.10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杨国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鲲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鲲鹏,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3279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3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407元,亲属交通、住宿及误工费1500元,合计593209.1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有责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对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的经济损失483209.10元(593209.10元-1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应由被告陈鲲鹏承担241604.55元(483209.10元×50%)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5000元,被告陈鲲鹏实际应承担216604.55元的赔偿责任。但属被告陈鲲鹏所有的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鲲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6604.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26604.55元(110000元+21660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赔偿经济损失326604.55元;二、驳回原告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1元,由原告何志英、杨文康、杨献志承担1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6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绮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