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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二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照林、程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084号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照林,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宗慧,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照林、程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暐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息19‰,借款期限120天,逾期还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并签订《抵质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及原告律师费7万元;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抵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的担保义务。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聘用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房屋抵押情况。证据6、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照林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乡关系。2011年10月13日,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被告许照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息19‰,借款担保方式为自有房产质押。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到期不还,对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抵质押合同》,对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许照林签下“借款借据”,向原告指定转账的银行账号,原告于当天向该账号汇款1500000元,在转账支票的底根联有被告许照林签字。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以其位于舒城城关镇梅山北路西2#07-1号���1#1-3层、2#1层的房屋(皖舒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以及位于舒城城关镇梅河东路凤池苑招待所住宅楼1幢1层101室(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权利人为许照林,共有人程宗慧;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权利人为程宗慧,共有人为许照林)的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聘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70000元,开具有正式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及银行转账进账单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9‰,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加收30﹪的利息,其利率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之列,也是被告拖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许照林和被告程宗慧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外借款,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两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程宗慧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许照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许照林和程宗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三、被告许照林和程宗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相应利息,其中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2月10日,按19‰月利息计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清止。四、被告许照林和程宗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被告许照林和程宗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