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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紫薇与被告姚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紫薇,姚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周紫薇,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姚宝军,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周紫薇与被告姚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紫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紫薇诉称,被告姚宝军承包工程托我弟白云鹏向我借款六万五千元,后来发现事情不好,我和家中老人一起去姚宝军家去要钱,当时退还了三万一千元,余下三万四千元,借款时当时承诺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拿房产土地证作抵押,如过期未还时,周紫薇可自行拍卖,至今未还清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四千元及利息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宝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姚宝军以本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周紫薇借现金65000元。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因本人姚宝军欠周紫薇六万五千元整,现无钱还款,特拿我家土地证作为抵押,土地证户名为本人父亲姚丙成,如发生因此事的任何纠纷,我姚宝军愿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土地证号为×××.特此约定,如2011年7月20日前未还清欠款六万五千元整,周紫薇可自行拍卖土地和房产,索取欠款。被欠款人:周紫薇.欠款人:姚宝军.证明人:白云鹏2011年7月10日。”该款经原告催要,2011年11月被告父母还款31000元,尚欠34000元被告姚宝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宝军借原告周紫薇的借款34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一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紫薇借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姚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