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胜永与贾国柱、肖发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胜永,贾国柱,肖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常胜永。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贾国柱。被告肖发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委托代理人付杰。原告常胜永诉被告贾国柱、肖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永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柱、肖发才、人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胜永诉称,2013年1月21日21时25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车道189公里+96米处,周作奎驾驶原告常胜永所有的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尾随碰撞被告贾国柱驾驶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后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头及车身右侧同向刮擦鄂F×××××鄂F×××××挂号车车身及车尾左侧,造成苏D×××××号车驾驶员周作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二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作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国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贾国柱驾驶的被告肖发才所有的鄂F×××××鄂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为此已造成车辆损失、货物(电瓶三轮车)损失、施救费、车辆拆检费、停车费共计97830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贾国柱、肖发才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货物(电瓶三轮车)损失费25000元、施救费6730元、车辆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3100元,合计9783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97830过高,其中车辆损失费60000元不认可,货物损失25000元认可,施救费6730元过高,拆检费3000元无依据,停车费过高,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上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项目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商业第三者保险属于被告与肖发才之间的,本案属侵权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假若一并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应根据事故中贾国柱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仅赔偿合法损失30%,并应扣减5%免赔率。依据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常胜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常胜永系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的信息。3、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页,证明被告肖发才与被告人保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关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4、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2张,证明原告车上货物(电瓶三轮车)受损和定损数额250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确认协议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和定损数额6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手工发票5张、机打发票1张、定额发票11张、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欠款单1张,证明原告已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3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产生停车费3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常胜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中除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国柱、肖发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周作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国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周作奎、贾国柱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贾国柱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因肇事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故被告肖发才应对被告贾国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损失、货物(电瓶三轮车)损失、施救费,属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支公司关于将赔付款分项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常胜永车辆损失、货物(电瓶三轮车)损失、施救费,合计人民币9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常胜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由原告常胜永负担811元,由被告贾国柱、肖发才负担312元。被告贾国柱、肖发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