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曾某霞与彭某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霞,彭某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曾某霞,女。被告彭某宏,男。原告曾某霞诉被告彭某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霞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星期就仓促到梅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双方在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被告返回台湾,原告则住在娘家。同年10月原告获准赴台,在台湾被告家居住了半个月,被告不关心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根本谈不上感情,短短十多天相处就发生了口角,同床异梦。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返回大陆,回到娘家居住,三年来双方失去联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宏开庭时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霞与被告彭某宏于2010年7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1日在梅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31日原告独自返回大陆;2011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3月26日原告独自返回大陆,此后双方各居异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曾某霞与被告彭某宏的离婚请求。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深厚夫妻感情,且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其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后,仍未能与被告和好而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霞与被告彭某宏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玲代理审判员 黄洁芝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