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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与四川省古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周宗英,陈表章,赵仕海,陈长法,方泽陆,方泽帮,赵仕华,赵正平,方泽伍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方泽国,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方令,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方圆,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方绍羽,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周宗英,女,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表章,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仕海,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陈长法,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方泽陆,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方泽帮,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仕华,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正平,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的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伍,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与被告四川省古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方泽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国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泳,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泽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方泽伍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诉称,2012年7月13日清晨,贵州省习水县某某村村民陈银先到自家玉米地内摘豇豆。在返回的途中正巧被突然断落的电线击中,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电击致其心脏骤停死亡。击中陈银先的民用线路建设于2000年,由现在革某村九组共同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由供电公司永乐供电所设计、协助安装,提供材料。该线路为六被告共同所有。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成。被告供电公司指派永乐供电所设计线路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且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六被告作为线路的所有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2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285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52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15744.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另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或连带责任。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辩称,出事线路是被告投资建设,所有权、使用权归被告;2010年7月13日,死者返回路不是必经路,是否是触电死亡不确定,死者有重大过错,线路是供电公司派人安装,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六被告主动进行了补偿帮助。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无过错,适当部分补偿原告。被告方泽伍电话辩称,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因有事不能到庭。案件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本人确系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之一,已经搬迁到习水县某某镇街村居住大约九年,原来的住房是老母亲在居住,产权还是属被告所有,未处理给其他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早晨,原告之亲属陈银先到自家玉米地摘豇豆时,被突然断落的电线击中当场死亡。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银先系生前被电击致其心跳骤停死亡。击中陈银先的用电线路建设于2000年,由古蔺供电公司与贵州省习水县某某村九、十组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由供电公司从供电公司电网架设10KV线路到响应村,为响应村装设50KVA变压器并移送产权,电价实行优惠,作为对供电公司所辖长征电站、白岩滩电站修建过程中涉及所有遗留问题的补偿;经双方确认,分界点电源侧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责任及由安全事故引发的各种费用由供电公司负责,分界点负荷侧某某村二、三、四组产权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责任及由安全事故引发的各种费用由某某村二、三、四组负责。合同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于2000年7月21日在古蔺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从变压器出来的低压线路部分由各组组织用电户自行出资投工投劳建设,使用权所有权归各用电户,各组自行查表收取电费后交到方泽刚处,由方泽刚统一交到供电公司。发生事故的线路由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与被告方泽伍7户共同出资建设,归七被告共同所有使用,其中被告方泽伍搬迁到习水县某某镇街居住大约已有九年左右,其老家住房仍在使用该线路。另查明,原告陈表章、周宗英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出事线路的两根电杆之间的距离为183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四川省2012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原告与供电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陈银先、方令、方泽国、方绍羽、方圆、陈表章、周宗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3、供用电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方泽辉、方仕田、方泽享的调查笔录,事发处线路现场相片;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及供用电合同、方泽刚书写的收条及通知、现场草图及相片;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供用电合同、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贵书、方泽刚的调查笔录、现场相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测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赵仕海等提交的习水县气象局的证明不全面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陈银先在自家自留地内摘豇豆时被突然掉落的电线电击身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线路为低压线路系七被告共同所有,应由七被告维护管理。作为线路的产权人,事故线路电杆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设计要求,且用电户与供电公司约定了所有权和安全责任等内容,加之该线路已使用多年,七被告对所享有的线路疏于管理、维护,也未及时向供电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造成线路脱落致原告亲属触电死亡,其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本身具有过错,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向不合格的线路进行送电,存在过错,其对事故线路虽不享有产权,但对受电线路仍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疏于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与供电公司就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线路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丧葬费15744.5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死亡赔偿金按新的赔偿标准为(7001×20)+﹤5367×(5+6)÷5﹥共计1518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其实际必然产生,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8571.9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方泽伍连带赔偿原告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因亲属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98571.90元的60%计11914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方泽国、方令、方圆、方绍羽、陈表章、周宗英负担230元,被告赵仕海、赵正平、赵仕华、方泽帮、方泽陆、陈长法、方泽伍负担6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宇审判员 何光秀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何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