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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光全诉被告张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全,张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韩光全,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进峰,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韩光全诉被告张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过磷酸钙,欠款6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催要此款未果,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化肥款6000元,我已于2012年农历11月21日下午给了原告,只是没抽回欠条。原告手中还有我的其他欠条,钱都给了,欠条都没抽回。原告曾说过2012年的化肥款清了。我不欠原告钱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过磷酸钙,欠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过钙款6000元。被告称2012年农历11月21日下午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述我收被告的钱都给被告打收条,被告称原告给的收条找不到了。原告催要此款未果,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过磷酸钙,欠原告化肥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还给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光全化肥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赵 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