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648号罪犯熊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歙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7月9日以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提请罪犯熊某某假释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浩、王磊,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执行科周勇、孙京;证人余本菊、武文娟;罪犯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熊某某予以假释的建议。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熊某某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012年12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熊某某亲属代为缴纳全部罚金4000元,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在其假释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熊某某被执行机关予以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民警余本菊,同监区服刑罪犯武文娟证实,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熊某某家中有破旧房屋,家庭和村委会愿意承担帮扶义务,能提供就业岗位解决其生活来源,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乐福堂乡大莲塘村民委员会、道县司法局乐福堂司法所、道县司法局愿意接受对其社区矫正,在假释期间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4、交款收据证实,罪犯熊某某的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2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