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邾茂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叶长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07号关于邾茂福与叶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邾茂福,男,1966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宗荣、唐国兵。被告叶长海,男,1964年1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原告邾茂福诉被告叶长海、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邾茂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宗荣,被告叶长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邾茂福诉称,2012年9月3日20时10分许,叶长海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凤凰大街与原告驾驭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此事故经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叶长海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0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长海辩称,交通事故基本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核定赔偿数额,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的各项请求我方认为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时40分许,叶长海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凤凰大街与邾茂福驾驭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邾茂福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叶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邾茂福责任。邾茂福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6894.02元,护理费1431元,交通费200元。其电动车用去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40元。2013年3月2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邾茂福左锁骨骨折术后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四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叶长海所有,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叶长海已先行给付邾茂福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叶长海驾驶车辆与邾茂福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叶长海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叶长海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6894.0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过高,本院按其从事农业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21683元÷365天×120天=7129.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用去1431元,出院后按60元/天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1431元+60元/天×43天=401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7天=306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病情,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20年=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90元。以上合计为95444.22元。其中应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85784.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8100.02元,叶长海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邾茂福人民币8578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邾茂福人民币8100.02元,叶长海赔偿邾茂福人民币1560元,因叶长海已先行给付15000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邾茂福人民币80444.22元,另支付叶长海人民币13440元。二、驳回原告邾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邾茂福负担90元,由被告叶长海负担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郑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