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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姚世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杰,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世杰,无业。2011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世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世杰及其辩护人姚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世杰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放置在房间内的两包可疑晶体和一包可疑药丸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世杰持有的两包可疑晶体净重19.2294克、一包可疑药丸净重10.947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xx号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世杰、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17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世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世杰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世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世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65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