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桂兰、顾红伟、顾钧与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顾红伟,顾钧,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法行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桂兰。原告顾红伟。原告顾钧。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吴桂清。第三人顾伟。第三人顾滨。第三人顾毅。原告王桂兰、顾红伟、顾钧诉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亮、张怀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进、张承岳,第三人顾伟、顾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3月3日颁发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顾某某。被告在举证期限10日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颁发房产证的职权。2、青州市城镇私有房屋登记发证申请;3、青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4、土地房产所有权证;5、青州市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6、青州市房屋平面示意图;7、青州市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8、山东省青州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9、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10、青州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申请报告书;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3鲁06-02-138号);12、青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申请报告书;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9鲁06-02-51);14、公证书;15、顾滨、顾毅、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6、房产证附页;17、山东省城镇私房的所有权证(鲁潍青字第02810号);18、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产证复印件,以2-3、9、14、16、18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房产证的程序合法,以4-18号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诉称:位于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的房产、院落原产权人系顾寿昌,顾寿昌病故后,由其长子顾廷(亭)瑞、次子顾廷(亭)深共同继承。1988年5月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鲁潍青字第02810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明确记载了位于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的院落产权所有人系顾亭(廷)深,共有人顾亭(廷)瑞。1999年12月顾廷瑞去世,原告王桂兰、顾红伟、顾钧系顾廷瑞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2000年3月3日,被告根据顾某某与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签订的“析产协议”为顾某某颁发了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顾某某去世。故三原告以撤销“析产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青州法院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以顾某某、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签订的析产协议损害三原告利益为由,确认析产协议无效。原告认为顾廷瑞作为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院落产权的共有人对该房产、院落享有共有的产权,三原告作为顾廷瑞的继承人对上述房产、院落也当然享有产权。被告在未尽审核义务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顾某某颁发的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鲁潍青字第02810号私房所有权证,证明顾廷瑞和顾某某共有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房产,及房产建成的时间、面积等。2、章丘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顾廷瑞的死亡时间及与三原告的关系。3、析产协议和(2000)青证字第100号公证书,证明记载内容不实,不认可其效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2013)青法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析产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与涉案房产有关联性。被告辩称:1、我局颁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我局是青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本案中顾某某持有合法翻建手续,对该房屋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为顾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既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超越职权。2、我局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顾某某颁发房产证前,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青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申请报告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青州市乐园村民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房屋系顾某某翻建房屋,对房屋四至界限及翻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此为顾某某翻建后的房屋颁发房屋产权证。3、我局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我局依法接受顾某某的申请,经过法定调查、勘验程序,为翻建房屋颁发产权证,程序合法。综上,我局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1、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颁发的02810号房产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诉争的1988年5月2日颁发的02810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早已在1993年倒塌废弃,在(2013)青法民初字第146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诉争房产所在的王府街办乐园村没有给原告安排建房,而本案第三人系乐园村村民,依据顾某某及第三人的申请,在1993年、1999年经过乐园村、王府街办规划办公室、青州市规划局批准,顾某某用自有资金在乐园集体土地上建设了住房,该房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且涉案三证与1988年5月2日颁发的02810号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相符,证明被告颁发的三个房产证与1988年5月2日颁发的02810号房产证没有任何关联性。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争的02810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早已于1993年倒塌废弃,并且该证记载的共有人顾廷瑞1999年12月病逝,第三人于1993年、1999年自建房屋,原告最迟从1999年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93)鲁06-02-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99)鲁06-02-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房申请报告书,以1-3号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于1993年3月17日、1999年3月22日经过两次规划批准而翻建。4、乐园社区证明两份,证明顾某某位于南门大街11号房产于1993年废弃,其拆迁的房屋是顾某某及其子女后来翻建的。5、青集用(2005)第01020号土地证,证明顾某某是使用权人,涉案838.33平方米土地是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对11、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个证和被诉房产证没有关联,房产证上已记载的面积严重不符,没有对外公示。对10、12号证据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老房子,与涉案房产证项下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认为析产协议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被告据此颁证不违法。对4号证据,判决书依据的是老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是对老房产证项下房屋的实体争议,不涉及翻建后的房产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上记载的房屋于93年倒塌废弃,已经不存在;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析产协议第一证实该房子是顾某某自己翻建,与倒塌房屋不存在关联性;第二说明这些房产与原告诉争的房产面积不相符,原告所诉房产证项下房屋与顾某某名下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不应该只给顾某某颁发,翻建需要扒老房子,老房子属于共有,在未征得顾廷瑞同意的情况下翻建,侵犯了原告方权益;涉案三个房产证的面积超过了规划许可证的面积,说明有老房屋存在。对3号证据有异议,相关部门不应该同意第三人的申请,而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发意见。对4号证据有异议,乐园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关于5号证据,土地证与房产证不一致,三个房产证对应的土地证只发给了顾某某一个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7、9号证据涉及被告的颁证程序问题,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中的事实部分尚需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一概予以确认。4号证据是1955年益都县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书,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已失去法律效力,但对当时房产的权属状况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8、17号证据系市政府于1988年颁发的私房所有权证及存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于房屋的共有情况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10-13号证据是围绕房屋规划审批形成的,申请书涉及颁证的程序问题,两个规划证在未失去其效力前,则是翻建涉案房屋的有效凭证。14号证据的内容是析产协议,该协议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否认其效力,故认定为无效证据。15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持有人的身份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相关联,对涉案事实具有拘束力,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性质及内容基本一致,均系规划建设部门颁发的,在当时可以作为房屋建设的有效凭证。3号证据能够证明顾某某于93年3月申请建房并获准的过程,至于其合法性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号证据作为村委证明,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5号证据作为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当时土地的性质以及使用情况具有证明力,其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之前,可以作为有效凭证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桂兰之夫、原告顾红伟、顾钧之父顾廷(亭)瑞与第三人吴桂清之夫、第三人顾伟、顾滨、顾毅之父顾廷(亭)深系同胞兄弟关系。1988年5月2日,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鲁潍青字第02810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及审批表中均载明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顾某某,共有人为顾廷瑞,房屋坐落为“南门大街11号”,房屋状况为“解放前建成土木结构北屋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2.9平方米,1977年建成土木结构北屋平房三间、建筑面积54.6平方米,1981年建成土木结构北屋平房四间、建筑面积72.6平方米”,附属建筑物为“门楼、自来水、棚子、厕所”。1999年12月顾廷瑞因病去世。2000年3月3日,顾某某及第三人签订析产协议,对座落于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的房产进行分割:1、该房产最北边院落房屋分给顾滨所有,由其出资翻建北屋六间,东屋三间,南屋三间,宅基使用权以顾滨所建院子南墙外皮东西取直以北宅基归其使用。2、该房产中间房地产分给顾伟所有,由其出资翻建北屋四间,南屋三间,宅基使用权北至顾滨南墙外皮,西至该院西墙外皮,南至该院南墙外皮,东至该院东墙外皮。3、该房产南边北屋四间、南屋二间、小东屋一间由顾某某夫妇留用,宅基使用权东至顾伟西墙外皮,北至顾伟南墙外皮,南至本院南墙外皮,西至该院西墙外皮。顾伟不参与上述房产分配等内容。该析产协议于2000年3月6日在青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3月10日,顾某某对留用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99)鲁06-02-1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9鲁06-02-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顾某某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析产协议公证书、顾寿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鲁潍青字第02810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被告经过审查于同日为顾某某颁发了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顾某某,房屋坐落为南门大街11号,房屋状况为1977年建成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2011年顾某某去世。三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析产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顾廷瑞与顾某某是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房产的共有人,顾廷瑞去世后,在未征得其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顾某某与吴桂清、顾伟、顾滨、顾毅签订的析产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故判决确认该析产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产证是由鲁潍青字第028**号房产证转移变更登记而来,鲁潍青字第02810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由顾廷瑞和顾某某共有,顾廷瑞去世后,三原告作为顾廷瑞的法定继承人,对原房产证项下顾廷瑞享有份额的房产依法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被告颁发王府私字第02810号房产证的行为必然会涉及到三原告的合法利益,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答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涉及不动产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主张三原告在顾廷瑞去世时就应知道颁证的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本院认为,顾廷瑞去世的时间是1999年12月,而颁证时间是2000年3月;同时,法定继承和颁证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彼此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的主张既与事实相悖,又于情理不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起诉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诉房产证的合法性问题。顾某某名下房产是通过分家析产获得的,基于该原因进行登记,发生产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涉案登记属于房屋转移登记。被告辩称其颁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第三人提供的鲁潍青字第02810号房产证载明,顾某某与顾廷瑞是青州市南门大街11号房产的共有人,被告进行房屋登记时并没有该项书面材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顾某某提供的“析产协议”已经被后来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颁证的主要事实证据已经缺失。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认真审核,不遵守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因此程序存在违法。被告关于颁证事实证据充分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给顾某某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顾某某颁发的青房权证王府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曰明审判员 赵莹莹审判员 王洪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