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姚祥红与潘小琴、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红,潘小琴,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姚祥红,证号:330521197503194415,家住德清县新市镇石泉村桥**号。被告潘小琴。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被告陈耀华。原告姚祥红诉被告潘小琴、陈耀华、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潘小琴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耀华、金宏大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小琴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陈耀华、金宏大公司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小琴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由被告陈耀华、金宏大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耀华是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担保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小琴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由被告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潘小琴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金宏大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人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耀华系被告金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潘小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宏大公司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华系被告金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对该借款的保证系其以个人身份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耀华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祥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琴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姚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950元,由被告潘小琴负担,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