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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聂洪喜与被执行人周遵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洪喜,周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聂洪喜,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周遵刚,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聂洪喜与被执行人周遵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10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遵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元,剩余部分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穆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