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宣汉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岳某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永红、人民陪审员师天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在普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冬月21日生育一女岳某乙。2010年我发现被告岳某某吸毒后,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恶化。我于2012年7月25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夫妻双方已分居长达半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证明原告方部分证据已于(2012)宣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提交至法院;2、证���岳希秀的证言一份,证明该系岳某某的姐姐,该与岳某某已有一年多没有联系,该不知道岳某某下落的事实;3、普光镇进化村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4、原告王某、被告岳某某及女儿岳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5、原告王某的承诺书,承诺在本案中放弃对小孩抚养费的要求,在知晓被告确切下落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4月7日在宣汉县普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现随原告王某居住生活。2010年原告王某发现被告岳某某吸毒后,因被告岳某某的不良行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和抓打,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某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5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为由,以(2012)宣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11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承诺在本案中放弃对小孩岳某乙抚养费的主张,待知晓被告下落后再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岳某某的不良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王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院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在本案中放弃对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待知晓被告岳某某确切下落后再另案主张权利,其放弃主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师天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