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利、杨某凤与被告柳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利,杨某凤,柳某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何某利。原告:杨某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红,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强。委托代理人:黄某忠,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珍,男,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利、杨某凤与被告柳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芝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红、被告柳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忠、杨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利、杨某凤诉称:原、被告同为富阳镇镇升七组的村民,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在富阳镇文教西路分配有一块责任地,面积约两分,约壹佰叁拾平方米左右。90年代被告因在原告责任地面前建房屋,因生活不方便遂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的责任地建一临时房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以及被告在互换地时,变更了土地性质,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下半年原告要求收回上述借用的责任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小组及社区居委的证实。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责任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不受非法侵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土地无任何理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返还借用、侵占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强辩称:一、被告柳某强没有侵占也没有借用原告的土地。2002年被告用位于叫花塘的土地(熟地)与原告位于石家屋的土地(生地)进行了互换,这个换地的事实是双方没有异议。二、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三、原、被告互换土地之后均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利、杨某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主张的内容:1、2013年1月5日富阳镇镇升大队第七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互换的讼争土地权属为原告何某利,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划分给何某利的。2、现场图片5张,证实原、被告互换土地,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状况,已经建了房不是原告换地时说明的用作耕地。被告柳某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这个地方有一块责任地,但不能证实至今这块地仍然属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互换的,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确实经过了土地的交换,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柳某强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该土地性质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交换时,柳某强门前的这块地并不是耕地,而是一块荒地,当时种植的竹子已经成长很高,没有办法耕种,被告只是在土地上建了临时房,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被告柳某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其租赁被告柳某强的房屋门前的空地用于存放建筑机械,租金交给被告柳某强。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块土地与柳某强的土地相邻,为了能方便出行,柳某强让了宽约20公分、长10多米的土地让其作为路,没有其他人向其主张该土地的权属。3、证人柳甲、柳乙、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位于石家屋的原属于柳某强的土地,从2003年后便是原告何某利夫妇进行耕种。原告何某利、杨某凤的质证意见:对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实了柳某强改变土地性质的事实,建了临时房以后就不能再耕种了。对证人柳丙、柳乙、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中涉及的换地事实没有异议。这几个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利、杨某凤与被告柳某强同为富阳镇镇昇大队第七生产队的村民。为了生产生活方便,2002年原告用位于叫花塘(地名)的土地与被告位于石家屋(地名)的土地进行了交换。现原告何某利、杨某凤认为该土地系借用且被告柳某强已经改变了该土地的性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2、返还借用、侵占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查,被告柳某强的房屋建于叫花塘,争议土地位于其房屋正前方,被告柳某强在土地上建临时房一间。原告何某利、杨某凤的房屋建于石家屋,其承包的土地与原属于被告柳某强的土地相邻,且距离其房屋较近,交换后原告何某利、杨某凤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至今,已与原告原有土地形成整体一片。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集体小组的村民,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土地互换达成了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互交换的土地与各自的房屋较近,确实方便了双方的生产生活,互换后双方均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原、被告的口头换地协议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认可被告使用的位于叫花塘(地名)土地是互换土地,但原告又主张土地系借用土地,自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该法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那么订立书面合同和向发包方备案是不是互换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在互换耕地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协商的方式进行互换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本案原、被告虽然互换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实际有效地使用了土地,双方均履行了义务,互换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改变了土地的性质也导致互换行为无效,经现场勘查被告在该地上建临时房屋一间,临时房屋简介服务于农业生产,属于用于农、服务于农的农用范围。临时用房属于可拆除的而不是永久性的建筑物,该土地还是具备复耕的条件。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已十多年,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知道被告在换地上建临时房屋,而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干预,此充分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换地及被告在换地上建临时房屋予以默许。从现场勘查来看,被告现在经营的位于叫花塘(地名)的土地周围都已经建起住房及厂房,土地复耕不便于管理,也不利于农作物的生长。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利、杨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利、杨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