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复建与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复建,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复建,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吕业樑,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柳宇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连图,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复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勤置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勤置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复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根本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勤置富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邓复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事实是2003年7月10日,广西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更名为勤置富公司)与邓复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宇宁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共和路99号“格兰云天”B93、B95号商铺出售给邓复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邓复建主张“格兰云天”B93、B95号商铺是自己购买,合同应认定有效。勤置富公司主张“格兰云天”B93、B95号商铺是为获取银行贷款,其公司以邓复建名义购买,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邓复建无法提供合同及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原件,也无法解释合同及收据原件为何由勤置富公司持有,而勤置富提交了从合同签订到贷款还清时止的按揭贷款共计四十余份还款凭条原件,结合周鑫、XX娜、张坤荣在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的讯(询)问笔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目的是违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2008年4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三、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再审审查过程中,邓复建提交了《面积差异结算书》、480752300010908016账户的存折、《保险单》、《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关于格兰云天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通告》、《对账单基本信息》、邓复建账户的《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历史交易查询系统》电脑资料、《存款回单》4张及“收到邓勇交来邓复建、邓复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贰本、银行按揭合同原件贰本、收款收据原件贰张。已领。陈翔。柳宇昂同意1、11”字条一张,用于证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格兰云天”B93、B95号商铺是邓复建所买。经审查,《面积差异结算书》、480752300010908016账户的存折、《保险单》、《个人贷款还清证明》、《关于格兰云天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通告》、《对账单基本信息》、邓复建账户的《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历史交易查询系统》电脑资料、《存款回单》均不足以证明“格兰云天”B93、B95号商铺是邓复建所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的事实。“收到邓勇交来邓复建、邓复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贰本、银行按揭合同原件贰本、收款收据原件贰张。已领。陈翔。柳宇昂同意1、11”这张字条,不属于原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邓复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综上所述,邓复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复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