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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建堂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程建堂,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富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堂诉称:其所有的豫R239**(豫R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损坏,且赔付事故相对方24000元,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付其车损、垫支款、施救费等共计44160元。原告程建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属实;3、行驶证、河南XX集团邓州分公司证明一组,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4、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04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豫B099**号车的行驶证及高留的驾驶证及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0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组,证明高留所驾驶的豫B099**号车的车损评估情况;6、保险单一组,证明豫R239**(豫B0**挂)车的投保情况;7、兰考交警大队的赔偿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梁明增、高留车损情况;8、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出的评估费和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缺乏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数额过高。事故的发生仅证明原告的车辆与豫B099**号车相撞,未证实与梁明增的豫BB98**号车碰撞,故不同意愿诉讼请求。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一组。原告程建堂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梁明增的车辆碰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程建堂的司机张磊驾驶豫R239**(豫RB0**挂)东风牌半挂车行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7km处与高留驾驶的豫B099**重型普通货车和梁明增驾驶的豫BB98**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留、梁明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留驾驶的豫R099**号重型普通货车和张磊驾驶的豫R239**、豫RB0**东风牌半挂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分别为16000元和15760元。2013年3月16日,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1、张磊车损修理费自负;2、张磊付给高留车损修理费、修车误工费共计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3、此事故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张磊付给梁明增车损修理费共计贰仟元整(2000元);5、双方施救费、停车费由张磊承担。另查明,原告程建堂所有的豫R239**(豫RB0**挂)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此事故中,原告程建堂支付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堂的车辆与高留、梁明增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程建堂、高留、梁明增的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建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留、梁明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程建堂赔付了高留、梁明增的损失分别为22000元和2000元。程建堂所有豫R239**(豫RB0**挂)半挂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7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程建堂经兰考县交警队调解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身车损,亦应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限额中予以理赔。经审查,原告程建堂的赔偿范围为:支付给高留的车损及误工费22000元;支付给梁明增的车损2000元;3、豫R239**(豫RB0**挂)车损15760元;4、评估费1600元;5、施救费2800元。上述五项总计441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建堂保险赔偿金4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喻其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