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3时51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凤路19KM处,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皖全城司鉴(2013)毒检字第0526号检测结果报告书,皖全城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078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