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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勇强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泉水某某三期外面夜市,趁被害人李某某采购蔬菜之机,用医用镊子将其左边衣服包内的一个天蓝色钱包偷走(内有人民币470.1元),后被告人李勇强被群众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赃款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勇强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