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水领,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水领、信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通并于2011年1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范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随着孩子的出生而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并达不堪同居之状况。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自二人相识到结婚,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因被告假期很短,在一起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对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述的婚前不了解和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均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婚前财产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原告主张婚前财产还有:位于单县九瑞花园房产一处,床一张,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美的电磁炉一台,电脑一台,衣架一件,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房屋装修均是原告装修的。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其认为九瑞花园房产为被告购买,购买单县九瑞花园房屋交首付是其父亲借被告二姐范某乙家15000元,其父从谢集信用社取款50000余元交的首付,一共交了65516元,16元是其大哥范某丙垫付的。对提前还贷部分是2012年2月2日借的范某丁41000元,在单县农村信用社北辰所取的,当时她取的是43000元;借被告二哥范某卯30000元,也是在单县农村信用社北辰所取的,该30000元是分两个单子取的,一个10000元的单子,一个20000元的单子;借了被告之姐范某乙50000元是在单县工商银行取的,该50000元也是分两个存单取的,一个20000元的存单,一个30000元存单,还有11000元是在被告的个人存折中取的,剩余零头使用现金交付的,提前偿还房贷为本金132158.18元,利息307.98元,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取款和交款证明。海尔空调和海尔冰箱为被告母亲吴某某购买,并提交相对应发票一份,根据发票记载,购买人为被告范某某之母吴某某,购买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海尔洗衣机购买人为被告范某某,购买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电脑购买日期为2010年4月5日。在2011年7月8日,被告支付菏泽亚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7600元。对被告提交的发票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其认为海尔洗衣机和电冰箱及空调均为原告出资购买,购买电器时因被告母亲有农村户口,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所以就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电脑是被告婚前购买送给原告的。装修费是用原告个人存款给付的。在婚后以原告名义分期偿还购房按揭贷款15次,共计偿还本金7841.82元及相应利息9200.06元。原告主张由有存款10多万在被告手中,共同债务因购房借原告父亲1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和债务,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服兵役,2009年被授予中士军衔,被告范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退出现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取款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夫妻关系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各自改正一下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