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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春法与付先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法,付先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春法。被告:付先久。原告李春法与被告付先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先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春法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付先久以各种理由陆续到原告处借款。2012年3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每月5‰的两倍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先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付先久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5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被告付先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春法借款4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5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付先久向原告李春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两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息。被告付先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先久归还原告李春法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先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