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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陶在成都市金牛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旁,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4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告人张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人张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陶所贩卖的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四川省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张陶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