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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张发祥与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发祥;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军旺

案由

其他(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发祥,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2日,市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档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焱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徐敏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校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411223195605080038。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仙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军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日。原告张发祥诉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灵宝市城管局)、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宝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移送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档红、张焱红,被告灵宝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校波、屈建设,被告灵宝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第三人张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祥诉称:我是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二楼西房产所有人,第三人张军旺是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的房产所有人。2010年11月16日张军旺未和我协商,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在该单元南边建造一水泥结构的平房,东西长8.7米、南北宽5米、高3米,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12月5日封顶完工。第三人张军旺施工期间我就出面阻止,但第三人张军旺置之不理,继续施工。第三人张军旺非法建造的平房顶和我二楼的阳台连在一起,况且基本持平,因此给我的财产造成了极大安全威胁。另外,水泥结构的平房,夏季房顶的温度可以达到60度左右,平房顶离我的窗户只有1米左右,房顶夏季产生的高温将会给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影响,第三人张军旺的房屋建好后,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让其采取一些措施解决问题,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于2011年4月18日向灵宝市执法局涧西区城管执法中队投诉,但得到的答复是“建筑施工时可以管,他们没有执法权,房屋建成就管不了,可以找建设局。”2011年4月26日,我又向灵宝市住建局反映情况了,答复是“他们没有执法权,此事归灵宝市执法局管。”当天我又向灵宝执法局反映情况,答复“此房是违法建筑,但他们没有执法权,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我认为,一、第三人张军旺的建造非法建筑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灵宝市执法局、灵宝市住建局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当依法及时的履行行政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脱责任,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第三人张军旺在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一楼南边搭建的非法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2张,证明第三人非法建筑物现状。被告灵宝市城管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即所诉主体错误。所诉主体错误的原因是:我局本身并不具有原告所称的行政执法权,又何来“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城乡违章建筑的处罚权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而我局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我们没有这一行政执法的权力。故此,原告状告我局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被告灵宝市城管局在庭审中共出示四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3、灵宝市人民政府文件灵政(2009)25号文件。4、灵宝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灵政纪(2010)4号。被告灵宝市住建局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违法建筑,我局没有行政职权。我局要说三点;1、灵宝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印发了灵政275号文件,规范了相应的文件,成立了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下发了豫政(2012)228号文件。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灵宝市区发生的行政相对人诉灵宝市城管局、灵宝市住建局的裁决,已经驳回了相对人对我单位的诉求,根据以上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灵宝市住建局在庭审中共出示四份证据:1、灵宝市人民政府(2007)21号文件。2、灵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灵编字(2007)14号通知。3、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灵宝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灵编字(2007)13号。第三人张军旺述称:当时房是2009年盖的,总面积不到9平方米。第三人张军旺在庭审中共出示2份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2、姚宝生的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灵宝市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灵宝市住建局对灵宝市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2、3、4号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灵宝市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灵宝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号无异议。被告灵宝市执法局对灵宝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号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灵宝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张发祥购得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二楼西房产一套。同年,第三人张军旺也购得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房产一套,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张军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单元南边建造一水泥结构的平房。第三人张军旺建造的平房顶与原告二楼的阳台基本持平,给原告生活及安全带来诸多不便,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张军旺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要求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拆除第三人张军旺所建房屋,保障其合法权益。二被告均以没有行政执法权为由,相互推诿,未履行行政职责,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灵宝市城管局是灵宝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授权依法成立,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2007]21文件明确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监察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划归灵宝市城管局行使(原执法机关市建设局不再行使),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0]228号文件批准了在灵宝市市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对灵宝市的该项工作职权划分的再次确认。综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并承担法定义务,对公民举报的违法建筑物依法负有处理的法定义务。被告住建局对该案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及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对第三人张军旺在灵宝市原棉麻公司老家属楼西单元一楼西房产南边建造水泥结构平房行为进行处理。二、驳回原告对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二民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煜芬 微信公众号“”